三门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市监湖处罚〔2022〕208号
当事人:景秋鸽
住址:河南省陕县观音堂镇观音堂村九组30号
身份证件号码:411222198809024027
2022年2月23日,我局收到投诉举报称瑞通汽车城北侧一饭店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2022年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饭店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餐饮服务场所经营面积180平米,该饭店负责人景秋鸽现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当日主动关闭餐厅,停止其经营活动。本局于当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开展餐饮服务的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2年5月1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2月20日租下瑞通汽车城26号作为经营场所提供餐饮服务,并于2021年12月22日与顺昌公司签订了自2022年1月1日起为该公司员工及客户提供餐饮服务的供餐协议,每月收取顺昌公司4000元的供餐管理费用,采取每人每天刷卡计次的方式,同时约定,食材由顺昌公司和当事人共同指定的第三方河南佰壹全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统一提供,食材由顺昌公司统一采购。当事人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4日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当事人在案发后主动终止了与顺昌公司的供餐协议以及与三门峡市湖滨区望湘苑特色餐厅(以下简称“望湘苑餐厅”)的房屋租赁合同,经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原经营场所检查,该场所已于2022年3月16日由顺昌公司承租并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已停止其经营行为。
另查明,当事人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4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日期)向顺昌公司共收取供餐管理费用8000元,故违法所得计8000元。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购销账目且未向供餐人员收取费用,故成品销售价格无法计算,半成品原料购进价款为400元,原料购进价款为7007.9元,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合计为7407.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2月23日,河南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编号为21411200002022022204033028的投诉单,证明了案件来源;
2.2022年2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违法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和拍摄的现场照片2张,证明了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
3.2022年2月24日,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与顺昌公司的供餐协议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自2022年1月1日开始从事违法行为的事实,违法经营的食材由顺昌公司统一采购事实,当事人取得违法所得的事实,违法所得为8000元的事实;
4.2022年2月24日,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自2022年1月1日开始从事违法行为的事实,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场所为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瑞通汽车城26号,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为望湘苑餐厅所有的事实;
5.2022年2月25日,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景秋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
6.2022年2月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景秋鸽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自2022年1月1日开始,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以及违法所得8000元的事实;
7.2022年2月25日,执法人员提取的供餐费用收据,证明了当事人违法所得为8000元的事实;
8.2022年3月14日,执法人员对顺昌公司员工张璐璐、刘智勇、赵幽琴的调查笔录以及提取的身份证复印件、餐卡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未向顺昌公司员工及其客户收取餐费的事实;
9.2022年3月2日,执法人员在顺昌公司财务部提取的餐费支出凭证,证明了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7407.9元的事实;
10.2022年3月30日,执法人员从顺昌公司提取的食品及原料相关发票和单据,证明了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7407.9元的事实;
11.2022年3月30日,执法人员对顺昌公司财务经理赵幽琴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中400元为半成品原料购进价款,7007.9元为原料购进价款;
12.2022年3月30日,执法人员提取的经当事人核对认定的《关于对景秋鸽生产经营食品货值金额的计算说明》,证明了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7407.9元的事实;
13.2022年2月24日,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当事人餐厅操作间、餐厅大门照片2张,证明了当事人当场停止违法行为的事实;
14.2022年3月2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餐厅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已停止违法行为的事实;
15.2022年3月2日,执法人员提取的取消供餐协议、供餐终止协议、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已停止违法行为的事实;
16.2022年3月1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原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已停止违法行为的事实;
17.2022年3月16日,执法人员提取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已停止违法行为的事实;
18.2022年2月25日,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与顺迪公司的供餐协议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拟于2022年3月1日向该公司提供餐饮服务,截止我局调查时尚未开始提供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或相关主体签字确认,具备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特征,已构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处罚情节。
2022年5月2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三市监湖交罚告〔2022〕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以上规定,构成了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行为。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协调顺昌公司配合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7.食品安全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7.1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7.1.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从轻。违法情形: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3倍以下罚款。”,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方面,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裁量等次为从轻。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8000元;
2.罚款5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原银行三门峡大岭路支行(账号:8070120111000014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三门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