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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滨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湖工商罚决字﹝2020)4号
发布日期: 2020-05-21 11:16
来源: 市场监督管理局

 

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滨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工商罚决字﹝20204号

    当事人姓名:姚连红

    性别:女   民族:汉       

    住址: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0年2月2日、2月7日我局连续接到三起消费者投诉、举报三门峡天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场店销售假冒“飘安”一次性口罩,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举报后在该店两次进行现场检查时都未发现销售投诉、举报的“飘安”一次性口罩。

2020年2月2日、4日、7日执法人员分别提取了消费者投诉举报材料。2020年2月11日我局向三门峡天康连锁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广场店分别送达了询问通知书, 2020年2月13日、18日对三门峡天康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广场店负责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进行了调查,并对三门峡天康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广场店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广场店负责人陈述该企业所有商品由总公司统一调配,不会出现分公司私自进销的可能,并强调该销售行为非企业行为,是当事人的个人行为,且企业在知情后对当事人也作出了处理。2020年2月14日提取了三门峡天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场店销售款项说明及2020年1月23日的销售记录中,在其销售记录中未发现销售标称“飘安”一次性口罩的记录。

经过对三门峡天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检查后认定所售商品确为总公司统一调配,除当事人工作的分公司外,我局未接到过其它分公司销售标称“飘安”一次性口罩的投诉、举报,现场检查时也未发现标称“飘安”的一次性口罩,与企业法定代表人陈述一致,故可以认定该销售行为是姚连红的个人行为。

2020年2月14日对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2020年2月17日对当事人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进行了调查,并对其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对其个人行为在工作的店内销售消费者投诉、举报标称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商标为“飘安”一次性使用口罩的事实予以认可。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三门峡天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场店任店长, 2020年1月23日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其工作的三门峡天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场店个人私自从一男子手中购买标称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商标为“飘安”一次性使用口罩800只(共40包,每包20只),口罩为蓝色、外挂耳,耳带圆形。依据豫药监执法函(2020)34号关于通报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真伪情况的函中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声明内容,以及该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731735号,商标为飘安,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固定用骨钉;固定用骨板;假牙;防粘连膜;手术衣;外科用海绵;医用手套;腹部护垫;无菌罩布(外科用);医务人员用面罩;口罩;失禁用垫;奶瓶;避孕套;外科用移植物(人造材料);外科用人造皮肤;假肢;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截止)。注册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河南省长垣县飘安工业园;有效期限2009年08月14日至2029年08月13日。经执法人员对比辨认,当事人销售的口罩符合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声明中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因此执法人员认定当事人销售的“飘安”一次性口罩的行为侵犯了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当事人无法提供标称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商标为“飘安”一次性使用口罩销售商的详细情况以及进货合法凭证,根据其提供的情况说明和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当事人共购买此款口罩40包,每包20只,每包5元,购货款共计2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消费者提供的付款凭证每包按5元售出,共计销售额为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的规定,因此执法人员认定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0年2月2日、2月7日,三位消费者举报投诉单证明了案件来源;

证明二、2020年2月13日、18日,执法人员对三门峡天康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广场店负责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个人行为进行销售口罩的事实;

证据三、2020年2月13日,三门峡天康连锁有限公司及该公司广场店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其基本情况。

证据四、2020年2月14日,三门峡天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场店提供的该店2020年1月23日的销售记录以及该店销售款项的情况说明,证明了当事人个人行为进行销售口罩的事实;

证据五、2020年2月2日,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现场拍摄图片,证明了当事人在其工作的店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六:2020年2月2日、4日、7日,三名消费者分别提供的投诉情况说明、购买的口罩及现场图片,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七、2020年2月12日,豫药监执法函(2020)34号关于通报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真伪情况的函,证明了当事人所销售的商品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八、2020年2月17日,对当事人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销售侵犯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九、2020年2月17日,对当事人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无法提供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合法进货渠道及商品违法经营额的事实;

证据十、2020年2月17日,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基本情况;

证据十一、2020年2月18日,当事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当事人销售销售侵犯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2020年5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湖工商网罚告字【2020】第2号),当事人接到该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在本局调查过程中,也未提出陈述申辩,因此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和听证要求。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数量,其违法经营额较小,在执法调查取证过程中积极配合,未造成不良危害后果,五年内未有商标侵权行为,故将其违法行为定性为轻微。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1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开户行:中原银行三门峡大岭路支行

户名:三门峡市财政局

帐号:80701201110000149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或者三门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滨分局

                                       2020年5月14日